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国资委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投资活动,提高中央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