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