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二章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 第二十八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