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三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 第三节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三节 审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并于开庭前三十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二天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者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令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诉人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后…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