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令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