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2018年)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士兵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执行。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撤职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军官(文职干部)任免权限执行;对军官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的权限执行;对文职干部实施降级别处分,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权限执行。战区、军兵种、战区军种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和军级单位党委审批的记过、记大过处分,可以授权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团级以上单位对不具有任免权的军官(文职干部)给予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应当报有任免权的单位党委备案。

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降衔(级)或者撤职处分,应当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