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第二十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二十二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