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