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