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