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