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