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