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十九章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 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 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分编 目录 第六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