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国籍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第十八条 从事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将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交由… 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中止渔业船舶国… 第二十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报告、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