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 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 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 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