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