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一、 烟

1. 卷烟 (1) 甲类卷烟 (2) 乙类卷烟 2. 雪茄烟 3. 烟丝

二、 酒及酒精

1. 白酒 2. 黄酒 3. 啤酒 (1) 甲类啤酒 (2) 乙类啤酒 4. 其他酒 5. 酒精

三、 化妆品

四、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2. 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五、 鞭炮、焰火

六、 成品油

1. 汽油 (1) 含铅汽油 (2) 无铅汽油 2. 柴油 3. 航空煤油 4. 石脑油 5. 溶剂油 6. 润滑油 7. 燃料油 0. 28元/升 0. 20元/升 0. 10元/升 0. 10元/升 0. 20元/升 0. 20元/升 0. 20元/升 0. 10元/升

七、 汽车轮胎

八、 摩托车

1. 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2. 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九、 小汽车

1. 乘用车 (1) 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2) 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4) 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5) 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6) 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7) 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2. 中轻型商用客车

十、 高尔夫球及球具

十一、 高档手表

十二、 游艇

十三、 木制一次性筷子

十四、 实木地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