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对于《关税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货物,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