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五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 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