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