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第三十一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