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2010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2010年) 3. 3. 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计算。 二、 关于《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 (一) “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账。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用物流设施一体化管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 (二) “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三) 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三、 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问题 (一) 外发加工货物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以外发加工货物所使用的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为基础予以确定。 (二) 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是指直接出口至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或者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口。 四、 关于经营企业的注册登记问题 五、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