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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2010年)
  3. 3. 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4. 二、 关于《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
  5. (三) 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2010年)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3. 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二、 关于《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
(三) 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三) 目录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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