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200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