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中,海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维护海关执法形象,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以及办公用房、交通、通讯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上一级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五十一条 复议人员的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制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海关行政复议的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