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200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第五条
对于非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取得出口该货物的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见附件2)。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曼谷协定》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
第八条
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见附件1)的产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分比时,享受10个百分点的特别优惠,即第三条中的百分比为不超过60%。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2.
受惠国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略)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