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200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