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第五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60%,并且最后…
第六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
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第十四条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十六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电子数据,或者原产…
第二十六条
《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或者我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
附件:1.
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2.
原产资格申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