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其中,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