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36平方米。
第十一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十三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
第十四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第十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
第二十四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