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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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