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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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