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三编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十三章 第三编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判的,也可以径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编 目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