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第三节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