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