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