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六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 第十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设计公司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优先承包上述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 第十九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而需建造的所有设施,包括人工岛、平台、建筑物、构筑物等,在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必须优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制造… 第二十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承包者都必须优先采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和提供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的物探、钻井、潜水、飞机、船舶、基地等方面的服务,在价格、效率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承包者都必须优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用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 第二十五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石油工业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战争、战争危险或其他紧急状态下,中国政府有权征购、征用外国合同者所得的和所购买的石油的一部或全部。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