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已失效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 国旗制法说明(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