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已失效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一)
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
(二)
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
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
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
丙、
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
(三)
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
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
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
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
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
长96公分,高64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