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09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0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