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