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