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第二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第二十九条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