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