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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2026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尚未施行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医疗保障合法权益,规范医疗保障关系,优化医疗保障服务,健全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推动医疗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落实健康优先发展战略、推进健康中国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保障相关的筹资运行、待遇支付、公共服务、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强化医疗保障能力建设,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医疗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 国家加强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医疗保障法治意识和参保意识。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公平统一。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十一条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享有国家其他医疗保障的公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参保长效机制,优化参保服务,完善激励约束措施,促进参保人员连续参保。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生育保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居民大病保险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 第十七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依照有关医疗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民…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完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会同国务院财…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定点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规范统一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提高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实现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城乡全覆盖。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参保登记、关系转移、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定和支付、查询和咨询服务、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核定国家规定情形的应缴费额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药费用直接结算机制,推行联网结算,提升结算效率。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等要求,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管理规定,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遵守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化追溯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依法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诊疗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实现数据有效有序共享、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检查等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参保人员等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分工协作,建立沟通协调、联合检查、联合通报、案件移送等机制。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实施动态智能监控。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从事医疗保障相关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 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有责任… 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其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长期护理保险的筹资运行、待遇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法有关基本医疗保…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