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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劳动改造生产

第三十条 劳动改造生产,应当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应当列入国家生产建设总计划之内。 第三十一条 劳动改造生产,受有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分别接受农林、工业、财政、交通、水利、商业等有关部门的具体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央和省、市应当成立劳动改造生产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劳动改造生产计划的实施。委员会由各级财政经济委员会、各有关财政经济部门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生产的发展方向是:由省、市集中经营,大力推行农业生产;进行有发展前途的工、矿、窑业生产;组织水利、筑路等建设工程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组织犯人生产,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原则,建立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制度,如确因生产或者消灭灾害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的犯人,对他本人或者家属应当别情况给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可以按照各地区的犯人多少、生产情况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拟定犯人劳动力的调遣计划,报请批准后,统一调遣;但是犯人数目较少,牵动地区不大的临时性的调…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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