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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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