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九十一条 目录 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