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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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